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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不当推介、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失责的违约赔偿责任分析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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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违约责任赔偿范围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工具,其管理人在推介和管理过程中需严格遵守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然而,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管理人可能会出现不当推介、违反适当性义务等情形,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及销售过程中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以及基金管理过程中的信义义务。旨在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

(一)适当性义务的内涵

适当性义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基金产品时,应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因素,推荐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基金产品。这一义务旨在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产品风险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避免盲目投资。

(二)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

告知说明义务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向投资人充分披露产品的风险、收益、投资策略等重要信息,确保投资人能够全面了解产品特性。同时,管理人还应确保投资人签署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未经投资人授权不得代为签署。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在销售“某1号私募基金”时,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且相关文件上的投资人签字非本人所签,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此外,A公司还向投资人出具了《收益保底担保协议》,存在不当推介行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这些行为均表明A公司未充分履行其应尽义务,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与谨慎勤勉义务

(一)信义义务的概念

信义义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基于与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承担的一种高度注意和忠诚义务。它要求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财产时,必须以投资人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谨慎勤勉义务的履行

谨慎勤勉义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应充分调查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制定合理投资策略,并持续监督基金运行情况,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增值。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在基金运行过程中,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而是投资了合同约定外的项目,且所投项目与基金合同约定不符。此外,A公司还与投资项目存在关联投资关系,存在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均表明A公司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违反了信义义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运作情况、财务状况、投资组合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管理人应当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清算义务

当基金合同到期或基金财产需要清算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照投资者的份额进行分配。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当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时,管理人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损失以及因管理人违约行为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法院会考虑管理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投资者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本案中,A公司既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违反了基金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种责任在责任范围上存在竞合,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了以投资人投资本金为限认定赔偿范围。

(二)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

鉴于A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基金投资方向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法院认为在基金未清算完毕前,A公司应赔偿投资人资金占用损失。这一判决既督促了管理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又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标准的确定

法院以一倍LPR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这一标准既体现了对投资人损失的合理补偿,又考虑了市场利率的变化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五、结论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确保投资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这些义务可能导致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提高合规意识,确保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同时,投资者也应当提高风险意识,审慎投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摘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人A公司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在案涉基金管理过程中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并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和告知说明义务。本院分述如下:

一、管理人A公司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

本案系个人投资者杨某与“某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之间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经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某1号私募基金”系由管理人A公司对外自行销售。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在管理过程中并未进行风险评级,对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A公司作出了沪证监决[2020]4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予以佐证。本案《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基金合同补充协议》、《普通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上的投资人签字经鉴定均非投资人杨某所签,事后投资人未对除《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的其他文件予以追认。首先,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法律依据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是否追认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其次,《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约日期与杨某支付投资款为同一日,杨某支付对价行为可以视为对基金合同的确认。但《普通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应形成于缔约前,是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表现,缔约意思的追认并不必然溯及到缔约前,而《基金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时间系在履约过程中,也不能就此认定杨某知晓《基金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合同的变更情形。A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亦未对相关流程进行双录,无法证明管理人向投资人就案涉基金产品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整个签约过程难以体现管理人在向客户推荐产品时尽到了相应职责,A公司在不充分了解投资人风险偏好的情况下,向其推荐本案中风险较高且尚未评级的股权类基金项目,同时向投资人出具《收益保底担保协议》,均系不当推介的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

二、关于案涉基金合同及基金运行的情况

《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基金的投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

可直接投资或通过认购中基协备案基金份额的形式投资保和堂焦作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经营模式的高成长型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空窗期,可投向银行短期理财、开放式货币基金以及其他货币产品。但是在基金实际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并未投资上述项目,而是投资了基金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项目,管理人亦未举证证明所投项目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要求,某1号私募基金通过持有第三人公司股权,进而认购了某医疗基金,仅该项目投资即达9,193.019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0%以上,因某医疗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项目至今未实现退出。如一审所述,某医疗基金的底层资产为某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为上市公司,管理人的此项投资明显超越了投资范围。同时,某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基金管理人A公司存在关联投资关系,A公司的该项基金投资行为有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同时,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合同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制作清算报告;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自案涉基金于2020年10月27日到期后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自2021年12月28日未再对案涉基金进行过清算分配,亦未对基金持有的标的资产进行处置。综上,管理人无论在投前还是投后管理中均未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三、管理人A公司责任与赔偿范围界定

如上所述,A公司在案涉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A公司又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之信赖利益与违约责任之履行利益的责任范围存在竞合,因A公司在销售本案基金时,存在未履行风险适配并以《收益保底担保协议》允诺投资者之情形,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判决以投资人投资本金为限,认定A公司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清算义务系管理人的重要合同义务,管理人在接管基金财产后应积极履行清算职责,而本案基金未能完成清算,又与基金投资方向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有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在基金未清算完毕前,管理人A公司还应就此赔偿投资投资人杨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此既督促管理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也有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综上,上诉人杨某的部分请求成立,但主张按年利率9.5%支付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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