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构成要件,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处理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形式,其设立和运作需遵循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机构或个人利用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资金募集,虽然名义上是私募投资,但实际上却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而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本文旨在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份名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合同因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时,其法律性质、处理原则及法律后果。通过分析具体案例,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文详细阐述了如何识别此类合同的本质,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与法律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中,原告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某基金债权投资认购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投资25万元于被告管理的基金,但实际上该基金并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且投资标的为债权,不符合私募基金的投资属性。同时,原告的投资金额未达到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且被告按固定利率向原告分配收益。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
(二)私募基金合同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私募基金合同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合格投资者:投资者需符合一定的资产或收入标准,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通常被称为“合格投资者”,他们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一定标准,如100万元人民币。
2、基金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3、投资属性: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应具有投资属性,如股票、股权、债券等,而非简单的债权借贷。
4、风险揭示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管理人需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了解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付某的投资金额未达到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未进行备案,投资标的为债权而非具有投资属性的资产,且被告按固定利率分配收益,均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民间借贷与私募基金之间有哪些明显区别
民间借贷和私募基金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它们在运作模式、投资者资格、法律依据等方面有所区别。
1、运作模式
民间借贷通常涉及个人或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借款人为了满足短期资金需求而向出借人借款,这种关系更多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私募基金则是通过募集投资者的资金,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投资于多种资产类别,如股票、债券、股权等,以追求资本增值或分红收益。
2、投资者资格
民间借贷的参与门槛相对较低,几乎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借款人或出借人。相比之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财务条件,被定义为“合格投资者”,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具备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以及较高的投资额度。
3、私募基金合同的性质认定
若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且基金未完成相应的备案程序,则可初步认定该基金不具备私募基金的基本特征。进一步地,如果基金的实际运作模式表现为按固定利率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则更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而非私募投资。
4、法律后果
当合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私募投资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例如,在计算利息时,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条款。
三、结论
在处理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时,法院应综合考虑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是否进行备案、投资标的是否具有投资属性以及收益分配方式等因素。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合同,才能被视为合法的私募基金合同。否则,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处理。通过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案例摘要】
法院认为,案涉《某基金债权投资认购协议书》及附件《风险揭示书》《出资认缴(认购)确认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述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问题。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本案中,作为投资者的原告付某系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符合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之一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原告付某投资的金额是25万元,远低于100万元的下限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合格投资者。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涉案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再次,涉案基金约定的投资标的为债权,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可见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应具有投资属性,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并不具有投资属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募集的资金真实投入到了约定的项目以及以何种方式投资。最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系按固定利率向原告分配收益。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原告既非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涉案基金产品也无任何备案记录,投资标的亦不具有投资的属性,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募集的资金真实投入到了约定的项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系按固定利率向原告分配收益。所以从性质上看,涉案的合同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而属于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
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付某为出借人,被告某公司为借款人,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为1.06%,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原告主张按该标准支付借期内的未付利息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20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故借期内的未付利息应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6个月,原告主张借期内未付利息期间为7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期内未付利息15,900元(25万元×6个月×1.06%/月)。关于借期外的利率,双方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