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及赔偿责任认定
在金融市场上,基金管理人扮演着连接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的关键角色。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普及率不断提高,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本文通过分析一则案例,旨在探讨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时,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一、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和销售金融产品时,需履行适当性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能力、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据此向投资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此外,基金管理人还需对拟销售的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所售产品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水平。
在董某诉某投资公司案中,某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董某进行问卷调查,也未能提供涉案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关制度及依据。因此,法院认定某投资公司在销售私募基金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这表明,基金管理人在销售过程中需保留完整的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及保证二者匹配的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界定
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资产时还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即在合理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当基金管理人已尽其所能地履行职责但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其过失的原因导致投资损失时,不应简单地归咎于基金管理人。
在董某诉某投资公司案中,尽管基金所投资的电影未能如期拍摄,且投资款未能完全回收,但某投资公司已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维权。因此,法院认为,无法直接将此归因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这一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具体内容,并强调了基金管理人在面对不可抗力等因素时仍需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性。
三、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定
当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通常包括本金损失和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在判定赔偿责任时,还需要考虑投资者自身的过错程度。
董某诉某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董某在不了解产品情况下贸然投资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某投资公司对董某的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也强调了投资者应具备一定的风险意识并谨慎决策的原则。
四、结论
通过对董某诉某投资公司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方面至关重要。只有基金管理人切实履行这些义务,才能更好地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投资者也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审慎对待投资决策,共同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方面的法律要求,以及其对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的影响。希望本文能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增强大家在金融投资领域的法律意识。
【案例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作为投资人与某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基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二、某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三、某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投资监管的义务;四、董某可否主张损失赔偿,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某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卖方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涉案《基金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公布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该两条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时应当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即了解客户;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即了解销售的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互匹配,即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风险匹配的客户。
本案中,首先,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董某进行问卷调查。其次,《基金合同》的条款中记载“本基金投资于项目公司股权,具有中等收益、中低风险的特点”,某投资公司称涉案私募基金的风险等级没有相应的等级参数,某投资公司未能就涉案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关制度及依据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某投资公司虽主张《基金合同》中多处存在风险提示和风险承诺,说明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但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不能等同。告知说明义务旨在缓解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能够做出“知情的同意”,而适当性义务则是防止卖方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推荐不适合的产品,对其课以确保投资建议适当的实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书》及《基金合同》中的“风险揭示”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在向董某销售案涉私募基金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二、某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
董某认为项目投资的资金被挪用以及某投资公司收取巨额管理费应认定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基金所投标的电影未能如期拍摄,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公司股权未能按照原有约定获得回款,某投资公司已及时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虽然因执行困难导致目前未能收回全部投资款及收益、违约金等,但从上述过程来看,基金投资未能依约获得回款并非某投资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所致。对于投资款依约支付后,因对方违约所发生的投资风险,无法直接归责于基金管理人。某投资公司基于投资行为,与被投资公司约定有融资服务费用,也并不能证明系基金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故综上,董某未就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董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三、某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投资监管的义务。
某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其付款系按照基金管理人所出具的划款指令执行,付款对应的收款账户信息及金额等亦在《基金合同》所记载的《某文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付款符合基金合同投资范围。故董某主张某证券公司未尽到投资监管义务,证据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董某要求某证券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董某可否主张损失赔偿,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董某所主张的基金管理人某投资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予以采信,对其他主张不予采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由于未能执行到生效判决的全部款项,导致一直未完成清算,但此时董某300万元的投资款并未全部收回,其投资损失已实际产生。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与董某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董某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贸然支付投资款,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董某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投资公司对董某的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董某主张回款的情况,某投资公司认可蔡某和石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其辩称二人的转账并不是回款,但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董某主张回款部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计算确认,某投资公司应赔偿董某本金损失188939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6月1日应由某投资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计算为74318元。对于董某主张的过高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后,若后续在清算过程中可以再获清偿,则董某原应分配获得的清偿款的20%应由某投资公司支付董某,由某投资公司获得80%,但某投资公司获得的款项应以前述计算的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款项为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本金损失188939元及利息损失(若后续在清算过程中可以再获清偿,则董某原应分配获得的清偿款的20%应由某投资公司支付董某,由某投资公司获得80%,但某投资公司获得的款项应以前述计算的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款项为限);2.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