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效,揭露日,更正日
一、引言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作为证券市场中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领域,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能否有效行使索赔权利。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更新,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经历了显著变化,特别是《规定》(法释〔2022〕2号)的出台,标志着从依赖行政处罚决定的起算点向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的转变,旨在更合理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变迁,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出台前后相关规定的差异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通过分析原司法解释与新规定之间的衔接与差异,本文将阐述诉讼时效起算点调整的法理基础,探讨其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并提出在新规定框架下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操作建议。
二、原司法解释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原司法解释(法释〔2003〕2号)将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在设立前置程序的时代背景下有其合理性。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前置程序被废除,原有起算点设置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司法解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投资者及时行使权利,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三、《规定》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调整及其合理性
《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在废除前置程序后,投资者可以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这一调整符合《民法典》的时效原则。揭露日或更正日通常被视为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及其损害后果的日期,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法律精神,也便于投资者及时行使权利。此外,《规定》还通过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实现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起算,进一步保障了投资者的诉讼权利。
四、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1. 新旧规定过渡期的处理:对于《规定》施行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诉讼时效仍按原规定执行,确保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 时效中断的机制:《规定》引入了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时效中断规则,即部分投资者提起诉讼可中断所有同类请求权利人的时效,未登记权利的投资者时效自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计算,此机制有效保障了大规模投资者群体的诉讼时效权益。
五、结论与建议
《规定》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调整,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向更加公平、合理方向的迈进。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合理确定及其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公平、高效的救济途径。
【案情简述】
法院查明,某委员会某局于2019年10月3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9〕XX号),被告于同年11月2日发布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投资者对被告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于2020年9月28日发布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载明投资者可于2020年11月12日之前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登记权利。本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上海金融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某委员会某某局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9〕XX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并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鉴于本院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投资者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未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有理由认为其诉讼时效因代表人诉讼而发生中断,并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