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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场外配资炒股协议的法律界定及无效后的处理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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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股票场外配资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逐渐兴起,但其合法性及合规性一直备受争议。本文所讨论的案例,正是围绕出借资金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炒股协议,以及该协议是否无效展开的。通过对此案例的剖析,我们不仅能够明确相关法律边界,还能为投资者及法律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民间借贷;场外配资;合同无效;财产返还;损失赔偿

一、案件概述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股票账户及操作资金,并约定了配资比例、警戒线、平仓线等典型股票配资要素。双方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场外配资协议,而被告则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最终认定该协议为场外配资协议,并因其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而判定无效,同时就利息返还问题作出了具体裁决。

二、案例分析

(一)民间借贷与场外配资的法律界定

1. 民间借贷:通常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合法性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2. 场外配资炒股协议:指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个人或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资金用于股票交易的行为,此类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定,通常被视为无效。

(二)协议效力的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虽名义上为民间借贷,但其约定的配资比例、警戒线、平仓线等条款,明确指向场外配资行为,规避了证券市场监管,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证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无效后果的处理原则

1. 财产返还:协议无效后,根据《民法典》规定,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法院基于被告自认的利息金额,综合双方过错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220万元利息。

2. 损失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体现了过错相抵原则的应用。

三、法律观点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以下法律观点应该注意:(1)场外配资炒股协议因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2)协议无效后,基于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3)在民间借贷与场外配资的区分上,合同条款、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规避监管成为关键判断依据。

四、对于借钱炒股、金融投资应注意的风险

(一)明确合同性质的重要性

在涉及金融投资领域的合同中,明确合同性质对于判断其合法性及效力至关重要。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潜在风险,避免陷入法律纠纷。

(二)遵守金融监管规定

金融市场是高度监管的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三)合理分担风险与损失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风险与损失。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作出公正裁决。


【案情简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场外股票融资口头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共计3781312.78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81312.7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781312.7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3日止)及利息损失(以3781312.7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被告以股票行情不错,自己可以为原告提供合法配资的正规途径,帮助原告赚取更多利益等为由,多番地鼓动原告进行配资炒股。因禁受不住被告的诱惑,原告最终决定听从被告的建议。但基于对炒股、配资等问题一无所知,原告只能完全听从被告的所有安排。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按配资的数额比例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多笔款项。之后,被告以保证金、股票本金、费用等名义处置了上述款项,并将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出借给原告。炒股期间,被告还以证券账户资产低于预警线、清仓线等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补仓。原告未及时补仓或补仓金额未达到被告要求的,被告则将相关账户密码修改并将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场外股票融资协议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依据协议所收取的利息等均应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但双方合作实际应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2013年至2023年期间出借给原告的金额基本上在250元至300万元期间,利息是2013年最初几个月是月利率1.6%,之后调整为按月利率1.4%计算,2016年1月1日后,最少按月利率1.4%每月3万元算,原告确实至少支付了被告利息288万元,因为借款本金是浮动的,具体数字无法精确,但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条款被告黄某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利息,被告不同意返还。2.原告杨某所说的理由完全属于瞎编乱造,真实的情况是杨某于2013年8月通过别人介绍找到被告黄某住处,声称自己有多年的炒股经验,想找有资金实力的人合作炒股,并向被告黄某展示了她和别人经常合作的账户以及自己的账号,来证明自己有多年的炒股经验,并说自己在友谊街开有服装店收入稳定。被告黄某通过与杨某的交流并且到她的门店实地考查,觉得她对炒股有一定的经验,并且收入稳定,在多次沟通后,于2013年8月18日在被告黄某住处签定了一份合作炒股协议,后来杨某的确在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这两年中盈利丰厚达到了近300万,这两年中双方合作得非常愉快,杨某还时不时的送一些礼物给被告黄某。自2016年起股市行情急转直下,杨某不断的开始亏损,被告黄某曾多次劝助杨某退出股票市场,杨某不听。直至到2023年5月杨某保证金亏完并且把被告黄某的本金也亏掉6千多,被告黄某按合同约定收回所有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若协议无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利息。

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自2016年至2023年4月期间有股票场外配资协议,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利息3781312.78元。被告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借资金给原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4%,2016年之后,原告至少支付了288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除依法核准并取得许可的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股票账户及操作资金的合作模式,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配资比例、警戒线、平仓线等股票配资合同中的典型要素,且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之后合同履行情况与之相符合,故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场外配资协议。对场外配资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场外配资行为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放大了市场风险,场外配资协议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场外配资协议无效,属于上述规定中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其共支付被告利息3781312.78元。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为: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3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某支付款项共计709万,扣除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转账195万以及原告杨某证券账户亏损136万,原告杨某向被告黄某支付的利息为3781312.78元;利息支付方式为被告黄某将利息转给出资方或者在证券账户股票盈利的情况下,经原告杨某同意,出资方可直接从证券账户中划取利息。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黄某不予认可,仅认可其收到利息288万元,但其本人没有收取利息,利息都是支付给出资人的,或者出资人直接在股票账户中划款。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其支付利息的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自认的288万元为准。但场外配资协议虽然无效,但场外配资期间原告无偿占有和使用资金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告应予支付。鉴于原、被告对配资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且原、被告双方之间配资时间较长,且双方之间配资金额、比例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被告的孳息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扣除原告需承担的孳息损失后,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利息酌定为2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781312.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均系支付给出资人的,其仅是中间人的辩解意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本案场外配资协议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已支付的利息2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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