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后持续持股的投资者损失赔偿的司法处理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市场稳定。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文聚焦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探讨其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合理的损失赔偿,通过分析虚假陈述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结合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因果关系以及损失计算方法,为投资者提供法律维权参考。
一、虚假陈述行为时间节点的认定
(一)实施日的确定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未及时披露的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应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本文案例中,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法院认定实施日为2017年6月29日,遵循了T+2规则。
(二)更正日的认定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指定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自行披露时间,将更正日确定为2020年11月6日。
(三)基准日与基准价的认定
基准日及基准价的确定对于损失计算至关重要。《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认可基准日为2020年12月17日,基准价为2.07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
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是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事项,导致更正日股票跌停、交易量剧增等显著市场反应,且被告认可其重大性,法院据此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购入股票,且不存在第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认定确保了投资者能够基于虚假陈述行为获得赔偿。
四、投资损失的认定与赔偿
(一)损失计算方法
投资损失的计算遵循《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确定可赔偿的股票数额与平均买入价,进而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印花税等费用。
(二)持续持股的投资者损失赔偿
对于揭露日后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其损失计算需特别考虑。本案中,法院将实施日至揭露日视为一个单独周期,以此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并综合考虑佣金、印花税等费用。最终,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投资者30%的损失,体现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时兼顾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情况。
通过分析虚假陈述揭露日后持续持股的投资者损失赔偿案例,投资者在面临虚假陈述行为时,应及时关注信息披露情况,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遭受损失时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合理的赔偿。同时,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严惩虚假陈述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稳定。
五、具体建议
对于投资者而言,面对虚假陈述揭露后继续持有股票的情况,应:
1. 及时关注信息披露: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重要信息,了解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更正日等关键日期。
2. 评估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分析虚假陈述内容对市场及公司价值的影响,判断其是否可能引发股价显著波动。
3. 确认因果关系:确认自己买入股票的时间是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以满足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
4. 计算投资损失:依据法院认可的计算方法,如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核算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等各项损失。
5. 寻求法律援助:在确认符合索赔条件后,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准备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争取获得合理赔偿。
【案情简述】
法院认为,根据[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因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事项,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一、关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一)实施日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修订)第7.3条、第18.1(三)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签署协议时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所谓“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按T+2规则认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重大事件发生日,及生效在先判决,本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是2017年6月29日。
(二)更正日的认定。根据[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虚假陈述系被告未及时披露,其后又主动发布公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自行披露时间,本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是2020年11月6日。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本案中,双方认可基准日为2020年12月17日、基准价为2.07元。本院认为,此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虚假陈述即未按规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事项,在更正日即2020年11月6日被告股票跌停收盘,交易量较前一交易日增大487%,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均产生明显的变化,被告亦认可具有重大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在二级市场购入股票,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条件,而本案又不存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关于原告投资损失的认定。
本院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可予赔偿的股票数额与平均买入价,并依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以及佣金和印花税等损失。对于实施日前的库存股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卖出股是否冲抵的问题,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作为一个单独周期计算,可以最大程度体现虚假陈述的补偿性赔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亦是将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获得的额外收益予以综合考虑,便于计算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经核算,原告有效买入被告股票共计272700股,平均买入价为2.48元。原告于基准日后仍持有上述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为(2.48元-2.07元)×272700=111807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为111807×1‰=111.81元、印花税为111807×1‰=111.8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2030.62元。酌情认定被告赔偿30%损失计3360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