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因出生即落户于村合作社,其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未成年人因出生即落户于村合作社,其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应得到保障,且其权益通常与其父母的权益紧密相连。因此,当未成年人出生即落户于某村合作社,且其父母中一方具有该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推定其自动取得成员资格。
虽然户籍迁移在过去可能受到诸多限制,但现代户籍制度已逐步向统一化、便利化方向发展。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户籍仍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但它应与其他因素(如实际生产生活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综合考量。
在认定过程中,应尊重历史背景,同时兼顾现实情况。既要避免“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又要确保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要求决策者综合考虑户籍关系、生产生活关系、贡献因素等多方面因素。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不仅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要参考相关政策文件的精神。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指导。
判决评析:本案中,某街道办在认定林某珍一家及张某花、文某妮、苏某晴等未成年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充分考虑了历史背景、现实情况、户籍关系、生产生活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其认定结果既符合法律精神,又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苏某晴、苏某雯、苏某安因出生即落户某村合作社而自动取得成员资格的认定,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该判决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案例简述】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林某珍及其子苏某波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2014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我国长期实行二元户籍制度,户籍迁移绝非易事,农村户口迁入城镇尤其困难。要以历史的眼光看待林某珍一家当时的户籍迁移问题。林某珍在婚前是农村户籍,1976年与某村原籍村民苏某杰登记结婚之时,苏某杰的户籍已在1970年从某村迁出到城镇。林某珍及其子苏某波等四人未随苏某杰的户籍迁入城镇,而是1986年先迁往某村合作社生活,再于1990年3月27日将户籍迁入某村,符合当时的现实。林某珍及其子苏某波、苏某辉、苏某亭自1986年起在某村合作社生活至今,与某村合作社已形成长期的、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生产、生活关系。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避免“两头占”(即在出嫁地和嫁入地均享有成员资格)或者“两头空”(即在出嫁地和嫁入地均不享有成员资格)情况的发生。林某珍及其子苏某波、苏某辉、苏某亭无在别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不被某村合作社承认,就会出现“两头空”的情况。某街道办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林某珍、苏某波、苏某辉、苏某亭等人具有某村合作社成员资格,亦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第三部分第十项之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政策要求。
其次,……
第三,关于苏某晴、苏某雯、苏某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未成年人苏某晴、苏某雯、苏某安出生即落户某村合作社,因父亲具有某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自然具有某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规定,也是某街道办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苏某晴、苏某雯、苏某安合法权益、纠正某村合作社错误做法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