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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约定的保价应理解为保利润还是保收购价”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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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约定的“保价”应理解为“保利润”,而不应理解为“保收购价”。

这一结论基于以下理由:

在种植、养殖买卖的市场链条中,种植场、养殖场位于市场的最上游,又因种植、养殖回收的模式,决定了种植场、养殖场客观上不与“二级交易市场”直接对接,而是由回收公司作为收购方具体对接,因此对于保价解释为“保利润”更符合实际经营状况,尤其是考虑到种植、养殖回收模式下种植场、养殖场不直接对接二级交易市场,收购方对种植、养殖过程及基本生产资料有较大掌控权。

因此,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的“保价收购”应理解为“保利润”,而非“保收购价”。

【案例简述】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保价”认定的问题。案涉《肉鸡养殖合作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获利原则”第一款约定“1.合作期内甲方(A公司)给乙方(某养殖场)的合同鸡执行保价收购,保价计算方式如下:(1)合同期内前四年合同保价(元/斤)=(单只鸡成本+获利2元)/单只鸡进厂均重”第二款约定“2.乙方在符合养殖标准前提下,单只鸡获利如下:(1)合作期内前四年:批次保价合同保乙方单只鸡养殖获利空间2元,毛鸡市场价格超过或低于批次合同保价部分,由甲方享有或承担。”第三款约定“3.乙方养殖获利计算方式如下:单只鸡获利(元)=单只鸡收入-单只鸡成本(雏鸡+饲料+兽药+成鸡运费+煤费+电费+抓鸡费+人工费+死逃成本)”。在同一合同的同一条约定中,重复出现了三次“获利”字样,因此该三次“获利”应作同一解释。第一,从合同文本本身来看,上述合同约定中第三条第三款明确了“获利”的计算方式是“收入-成本”,是典型的经营利润计算方式,故应能够明确该“获利”应意指“利润”;

第二,双方确认除某养殖场以外,A公司与B公司还与另外6家养殖场签订《肉鸡养殖合作合同》,双方的合作方式与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而从B公司提交的另外6家养殖场作出的告知函、复函、工作函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另外6家养殖场对于“获利”的理解亦是“单只鸡获利2元”,且B公司在其对6家养殖场作出的《回复函》中亦明确表明“保证你方单只鸡2元的合同利润”,虽然B公司主张其公司并不担心诉讼风险而是担心该6家养殖场将要成鸡私售从而给其造成损失,并认为以此受到胁迫才与另外6家养殖场订立的补偿协议并解除合同,然而是否成鸡私售只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履约问题,B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虽B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的“保价”为“保收购价”,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近一段时间以来的成鸡收购市场行情中,曾出现过成鸡收购价低于2元的情形,因此从行业风险的角度来看,“保收购价”并不客观。因此案涉合同的“保价”应认定为“保利润”,即“保证单只成鸡获得利润2元”。虽然B公司主张,如果按照“保利润”来解释保价,那么某养殖场将无养殖经营风险,也无需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诸多项目。

但值得注意的是,《肉鸡养殖合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收购方提供雏鸡、饲料、兽药,而除了该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养殖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收购方派人负责驻饲养殖管理人员,并由乙方实际支付工资,即意味着案涉成鸡的养殖过程,从实际饲养行为到与毛鸡生产最直接基本生产资料的提供,均在A公司或者B公司的掌握之中,并且双方约定了“乙方承担养殖风险,自主经营管理”,同时在实际收购时,A公司或者B公司亦享有质检的权利,因此系双方的实际合作方式决定了某养殖场的风险承担方式,故不应以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反推“养殖场不具备风险”,进而解释合同“保价”。

而且,在成鸡买卖的市场链条中,养殖场位于市场的最上游,又因养殖回收的模式,决定了养殖场客观上不与“二级交易市场”直接对接,而是由A公司、B公司作为收购方具体对接,因此对于保价解释为“保利润”更符合实际经营状况,并且对于合同约定的成鸡利润,并非只是某养殖场单方享有,双方亦约定了前四年与后三年的超出保价利润部分的分配方式,因此确有必要在结算时计算养殖中的各项成本数据以得出利润数额,从而便于按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对于B公司关于“保价”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某养殖场主张,因案涉合同均系A公司提供且与包括某养殖场在内的7家养殖场均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因此认为“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以此认为对于保价条款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所谓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预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三是未与对方协商。而“为了重复使用”只是格式合同的经济功能,并非其本质特征,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而本案中,双方对于保价2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应系双方约定而来,双方只是对于如何解释“保价”有异议,因此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故本院对于某养殖场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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