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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情况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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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情况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区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沙XX等四人已自愿交出被征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沙某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与XX区政府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于2012年年初强制拆除原告居住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涉案房屋被合法征收,被告依照征收政策已经给予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拆除行为造成的涉案房屋毁损损失2064000元、装潢损失516000元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赔偿物品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247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某等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判决】

沙XX等4人上诉称,1、2012年初,XX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2012年8月1日,XX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XX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XX、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区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沙XX等四人已自愿交出被征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沙XX等四人提出四项赔偿请求。关于被拆房屋及其装潢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及其装潢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范畴,依法应由征地实施机关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虽被拆除,但并不影响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且其已经获得了补偿,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XX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应予认定。在上诉人主张的物品价值方面,除实木雕花床外,其他均未超出正常、合理的市场价范围,依法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本院不予采信。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据此,XX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沙XX等四人被拆房屋内各类物品损失共8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沙XX等四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物品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沙某等人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三、驳回沙某等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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