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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纠纷中的合同关系是土地租赁还是土地转让的辨别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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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纠纷中的合同关系是土地租赁还是土地转让的辨别

 

根据协议的名称,协议关于新X六社将讼争土地交给新X联合社开发使用50年,新X联合社一次性给予新X六社补偿使用费,国家的一切公粮等税收任务由新X联合社负责等约定内容,涉案《用地补偿协议》更加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此外,根据X联合社申请办理讼争土地权属登记期间,X六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盖章确认讼争土地的权属界线,在登记公告期间X六社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印证涉案《用地补偿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因此,X六社以涉案《用地补偿协议》是土地租赁合同为由,主张确认该协议约定期限中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情简述】

 

1993328日,X六社(甲方)与X联合社(乙方)在芙蓉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自己本队所属的位于百良公农田约6.78亩交给乙方开发使用,兴建加油站。使用土地的年限为50年,合同期满后由双方按当时政策法规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X六社将涉案土地交付给X联合社使用,X联合社X六社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关于《用地补偿协议》的性质,X六社主张,该协议为土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协议的条款来看,双方约定了使用年限,并没有任何条款或字眼表明其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X联合社X联合社主张,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转让款符合当时的经济情况,转让款也是一次性支付,而不是按月或按年支付,该协议上也没有出现租赁的字眼,约定使用年限50年也是参照当时的政策约定的,到期后要续期。

 

【二审】本院认为,X六社诉请确认其与X联合社签订的涉案《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的部分租赁期限无效,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根据X六社的上诉意见及X联合社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双方的一审争议焦点即涉案《用地补偿协议》的性质。根据协议的名称,协议关于X六社将讼争土地交给X联合社开发使用50年,X联合社一次性给予X六社补偿使用费,国家的一切公粮等税收任务由X联合社负责等约定内容,涉案《用地补偿协议》更加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此外,根据X联合社申请办理讼争土地权属登记期间,X六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盖章确认讼争土地的权属界线,在登记公告期间X六社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印证涉案《用地补偿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因此,X六社以涉案《用地补偿协议》是土地租赁合同为由,主张确认该协议约定期限中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X六社对此提出的上诉,并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六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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