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户口迁入、迁出后,按章程规定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樊X户口于1968年迁出X村,转为居民户口,其户口性质在集体转制前由农业户口改变为居民户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广州市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成员资格,根据广州市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东代表大会前后两次通过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其亦不属于该联社股权配给范围。
樊X关于要求确认村民身份、配给股份及发放村民待遇等申请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X街道办事处不予支持有理。
樊X关于解放初期曾享有土地所有权,因而应享有村民身份及X公司土地收益的主张,因上世纪60年代后,土地私有制已被废除,农村实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故是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取决于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樊X于1968年已转为城市居民,又不属于X联社章程确认的配股范围,X公司不予配股及发放相关待遇并无不当。
X炽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请撤销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