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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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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以具有该经济合作社农业户籍为前提条件。

本案上诉人的户口已于1968年自愿转为居民户口,故其已不具备广州市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成员资格。根据《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对人头股持有者及劳动农龄股范围及《广州市天河区X街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对股东划分的规定,上诉人亦不具有广州市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权的配给资格,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和村民待遇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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