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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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征地拆迁,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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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敬坡律师,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处理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内部外部纠纷、三旧改造项目、征地拆迁纠纷以及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民商事土地纠纷、房产纠纷以及行政纠纷、刑事民事交叉案件,以优秀专业团队提供专业诉讼服务、非诉服务、法律顾问。【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执业领域】1.专业处理各类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土地确权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土地行政争议等案件。2.专业处理征地与拆迁、强拆纠纷、城中村与棚户区改造、土地集体维权纠纷等诉讼与非诉案件、法律顾问。3.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行政复议诉讼等案件。4.三农权益诉讼案件、农村各类组织与村民纠纷等案件。5.商务谈判、社务谈判、风险控制,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6.解决与公司有关的各类纠纷,合伙纠纷。7.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继承纠纷等家事纠纷。8.刑事案件,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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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郭敬坡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4401*********469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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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出让土地约定开发商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有效吗

经济社出让土地约定开发商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有效吗在村集体经济社出让土地合同中,有时候会约定开发商售房后按比例向村集体经济社支付相关费用,有些是村集体的福利费用,有些是对建设房屋将来出售的预期利益的分配,如果土地使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双方都实际上预见到房屋出售后开发商应当支付约定补偿费用,包括福利事业费用等,则约定开发商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建设项目报建手续繁多、开发建设房屋周期长,再加上出售房屋的周期,导致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土地出让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如果在此期间,村集体、开发商的认识变动,很可能导致十几年后才触发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的条件,并且很可能合同双方早已忘记当初的约定,所以一旦一方启动主张另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条件支付相关费用时,就会对约定的内容进行各自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导致纠纷的发生。下面的案例就是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20多年后,村集体经济社主张开发商依约案子售房款项的比例支付福利费用,开发商以诉讼时效抗辩、以利于自己的方式解释合同内容,都未被法院支持。此案对于有类似跨越几十年村集体土地出让项目的预期分红、分配利益有很强的参考作用。【案情简述】某股份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公司、郭某立即按某楼盘自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全部已售楼房售房价总额的1%支付给某股份社作福利事业用,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为19529413.01元(某楼盘已售楼房售房价总额最终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备案或存档的资料计算);二、某公司、郭某向某股份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郭某承担。依据相关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涉案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994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股份社系上述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相对人,1994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效力亦及于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故某股份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4条关于“乙方售房后,按售房价总额的百分之一(1%)付给甲方作福利事业用”的约定,某公司应依约向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支付福利事业费用。因某经联社明确对某股份社的本案诉请无异议,且同意由某股份社主张本案权利,此系某经联社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某股份社有权单独主张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经查明,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项下土地使用权经由某公司、某砖厂受让后,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某公司自行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销售,部分土地使用权则由某公司、郭某通过再次转让形式最终由某公司受让并开发建设“园”、“湾”两项目。该两项目非某公司开发建设销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乙方售房”是否为某公司支付福利事业费用的必要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分析如下:首先,从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全文分析,合同约定的福利事业费用实为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为补偿性质款项,且合同约定后文并未对非乙方售房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即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书时已可预见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将用于开发项目对外销售,支付该笔福利事业费用为必然后果;同理,福利事业费用亦为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可预见的收益。其次,某公司虽于后期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但此系某公司自主经营行为,未见其转让前已经得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同意,亦未见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因此同意免除某公司支付福利事业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某公司并不能以转让、不自售方式逃避合同付款义务。据此可认定,“乙方售房”仅为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签订当时对开发模式的预估表述,并非某公司支付福利事业费用的必要前提条件。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某股份社重复诉讼、违反调解协议、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一审法院查阅(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案卷材料及笔录,某股份社于该案诉请标的为“”项目福利事业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其并未于该案中作出放弃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之福利事业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从35259号调解书表达文意理解,双方协商处理的款项仅为“征地补偿款”,“()”内容指向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不能因此推定该双方已于35259号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福利事业费用事宜及某股份社同意免除某公司相关付款义务,因而,某股份社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亦未违反(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时效方面,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福利事业费用具体付款期限,且销售数据存在实时变更情形,故某股份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据上分析,某股份社本案诉请事由合约合法,应予以采纳。就某公司应付福利事业费用金额,经一审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调查取证,园、湾两项目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已售物业合同价总额为1978953620元,某公司依约应付福利事业费用19789536.20元(1978953620元1%)。某股份社另诉请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郭某的责任。如(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2018)粤06民终6866号生效判决认定,郭某无需承担1992年及1994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项下义务,故某股份社诉请郭某一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社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福利事业费用197895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福利事业费用为本金,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某公司和某股份社于1992年、1994年签订的两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协议,且合法有效,包括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4条关于“乙方售房后,按售房价总额的百分之一(1%)付给甲方作福利事业用”在内的合同约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纵观两份合同全文,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某股份社、某经联社将案涉19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作为商品房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某公司向某股份社、某经联社支付约定的对价,包括按亩计收的转让费以及“乙方售房”后按售房价总额1%计算的福利事业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述198亩土地中被某公司对外转让并最终由某公司开发成湾、园项目的土地,某股份社是否有权依据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主张某公司支付相当于某公司已售湾、园项目合同价款1%的福利事业费用。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未约定非“乙方售房”情形下福利费用的处理方式来看,双方彼时并未预见到某公司会对外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认同一审关于“乙方售房”仅为当时对开发模式的预估表述的认定。双方的合同本意是,讼争土地被开发成商品房项目后,某股份社、某经联社可获得售房价总额的1%作为福利事业费用,此属于可预见的合同收益。某公司不能因为已将讼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就规避己方的福利事业费用支付义务。某公司将“乙方售房”解释为仅指某公司自行开发并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及时通知某股份社、某经联社,并就福利事业费用的处理问题与后者充分协商。但某公司1994年即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且未及时通知后者,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免除其支付约定福利事业费用的义务。其次,某公司转让部分讼争土地使用权时应对其转让行为的后果有合理预见。从某公司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xx1公司约定“该征用土地应向原耕种农民或村民委员会补偿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某公司)承担”来看,某公司实际上已预见到其仍应承担向某股份社、某经联社支付约定补偿费用的义务,包括福利事业费用。因此,某公司在与xx1公司协商达成的转让对价中应已包含某公司对福利事业费用的考虑,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亦不应免除某公司支付约定福利费用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约定的福利事业费用、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以及某股份社主张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某公司对外转让的土地直至2009年才由第三人某公司开发完成并以湾、园项目对外销售至2021年,距离某公司1994年转让土地使用权确实已经过较长时间,但经一审统计核实,该两个项目销售的合同总额的1%为19789536.2元,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某公司就其在未对外转让的剩余土地上自行开发的畔湖居项目应支付的福利事业费用相比,并考虑两块土地的面积、开发时间等因素,该19789536.2元福利事业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一审认定某公司向某股份社支付该19789536.2元福利事业费用,并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其他事由。因《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未约定福利事业费用的履行期限,而商品房项目从开发到销售周期较长,销售数据存在实时变动,某公司的销售持续至2021年,故某股份社、某经联社于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定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某股份社在(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诉讼中系针对某公司开发的畔湖居项目诉请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福利事业费用,未对某公司开发的湾、园项目向某公司提出诉请,因此,某公司在(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诉讼中的应诉意见不能视为其拒绝履行本案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情形。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案件庭审之日开始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对(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的重复起诉问题。某股份社于(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诉请标的为“”项目福利事业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如某股份社在(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调解中放弃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湾、园项目的福利事业费用,属于重大民事权利的放弃,应通过明确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是,(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调解书并不包含该放弃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关于“(按楼盘已售楼房价总额的1%计算)”亦是释明该案福利费用的计算方式,与某股份社在(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对应。某公司主张双方在该案中已一并处理本案福利事业费用事宜及某股份社同意免除某公司在本案的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股份社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亦未违反(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民事调解书。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09-25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对于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的处理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对于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的处理夫妻感情不合主张离婚,如果涉及的财产较多,财产分割比较复杂、耗时较久,一般会先裁判双方离婚,再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对离婚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分别处理。通常会涉及到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车辆等财产的分割处理。本案就属于离婚涉及的财产较多,财产分割比较复杂、耗时较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对离婚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分别处理的情况。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到,对于房产的分割,不仅要对购房款支付、房屋登记的情况进行核查,也对于是否涉及亲属的赠予与否进行甄别,从证据和情理角度析产分割。另外,对于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甄别,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该项财产,以及应否按实际售出价格等综合考虑。【案情简述】林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薛某1向林某补偿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二分之一房款;2.判决福建省石狮市某路8号某幢AXXXX房归林某所有,林某向薛某1进行补偿;该房屋有一个车位,请求一并处理;3.分割东莞市某镇某园A座XXX房,产权归属一方,并补偿另一方;该房屋有两个车位,要求一并处理;4.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产权归属一方,并补偿另一方;该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是7094823.88元,若房屋产权归薛某1,应向林某补偿3547411.94元;5.分割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幢XXXX号房的出售款1209万元扣除2020年7月27日离婚后林某一人还按揭款金额121935.34元、剩余贷款1551374元、偿还夫妻共同欠林某2的债务380万元及中介费10万元后为6516690.66元,双方各分割一半即3258345.33元;6.分割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的租金;7.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的租金;8.分割薛某1的银行余额及转移的存款共5504218.79元(xx银行62×××11账号、62×××11账号,xx银行41×××99账号,中国银行70×××40账号,中国xx银行95×××50账号、95×××06账号);9.分割薛某1名下粤S×××**的宝马轿车及林某名下粤S×××**的奔驰轿车;10.分割被保险人为薛某1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保单号尾数7xx9的现金价值是36237.3元、保单号尾数为6424的现金价值是99983.35元、保单号尾数7883的现金价值是143656.57元、保单号尾数6430的现金价值是19819.8元、保单号尾数9091的现金价值是80854.44元、保单号尾数7881的现金价值是135421.57元)。一审法院查明:林某、薛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薛某1自行搬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飞龙山庄xx楼A座XXX房生活。2020年1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双方的离婚纠纷案,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01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经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28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的问题,该房屋系在林某、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薛某1和薛某2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其中薛某1名下的房屋权益应属于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薛某1与薛某2在2019年9月20日签订《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及《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薛某2占1542.35平方米,薛某1占1平方米,但根据房屋登记情况、银行流水及庭审意见等证据,且薛某2、薛某1亦承认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有用于收取林和西路XXX号商铺的每月租金约22万元,并在收到租金后将约一半的租金转给薛某2,因此,薛某1主张上述房屋的50%产权登记在薛某1名下是代薛某2持有的,该代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权益的50%份额为林某、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要求按照2019年9月20日的市场价值对林某进行补偿,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薛某1应向林某支付补偿款37910849×1/2×1/2=9477712元。另,林某主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的租金收入问题,由于未提供房屋租金的相应证据,林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福建省××市xx路××号某幢AXXXX的房屋归林某所有,薛某1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私家车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林某向薛某1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共110万元。3.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园xx楼A座XXX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分公司车位使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薛某1向林某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共225万元。4.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向林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3547411.94元。5.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幢XXXX号房已由林某出售,且双方确认出售款为1209万元,根据该房屋的证据,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12090000-121935.34-1547586.42)×1/2=5210239元。林某主张款项用于偿还欠林某2的共同债务380万元及中介费10万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且薛某1不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林某、薛某1均有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的情形,因此,林某、薛某1主张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多分的意见,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的余额4356.7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称该账户2019年1月31日支出80000元是春节期间花费、向黄某支付律师费、向谢某支付劳务报酬,均属于合理支出;林某主张支付xx路商铺的费用亦有银行流水及xx路商铺的合同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薛某1关于转移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14×××73账号的余额4654.8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称该账户向林某3转账20000元为给父母的家庭开支的意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某称于2020年2月6日向谢某转账423000元为薛某1操作的供应商货款,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转款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林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42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8.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某0.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账号在2020年6月28日至7月11日短短14日连续转账消费多达94笔共58308元,林某在短时间内的支出过于频繁,且大部分数额固定为520元,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用途,林某的操作明显异常,因此,一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该5830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林某对该账号的其他转款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及一般的消费频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9.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林某主张转给林某3、郭某2的款项为家庭开支,并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但林某在双方分居后2019年11月的三日内转账给林某2的30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该300000元数额较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1~12.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90×××60内的账户余额894.96元及股票的市值90798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38×××83内的股票市值270某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离婚后,上述两证券资金账号内的余额及股票均归林某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股票补偿款(894.96+90798+270某4)×1/2=181188元。13~16.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的余额69079.44元、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各银行流水可见,薛某1与薛某2之间确存在相互进行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形,薛某1亦承认其与薛某2之间的转账包括收取的林和西路XXX号商铺租金的分配,因此,林某主张薛某1向薛某2的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薛某1亦与多名其他案外人有款项往来,既有收入也有支出,从转账的数额、频率等情况来看,并未超出薛某1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进行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性,且有些较大的款项如薛某1向薛某3转账500000元、向卢某转账308183元、193907元等的支出亦是在双方分居之前、夫妻关系恶化之前进行的,同样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财产;薛某1主张大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亦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因此,林某主张薛某1上述三账户的转移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7.双方确认林某名下粤S×××**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林某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8.保单号P043000003347xx9、保单号P043000003456424、保单号P043000003347883、保单号P043000003456430的保险合同权益归林某所有,保单号P043000003449091、保单号P043000003347881的保险合同权益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保险补偿款(36237.3+99983.35+143656.57+19819.8-80854.44-135421.57)×1/2=41710.5元。19.关于xx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由于双方均不要求评估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亦不同意协商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薛某1主张49%股权对应的购买款项为490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林某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既具有财产权益内容,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关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林某作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薛某1的利益,因此,薛某1主张林某转移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便于执行,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余额4356.71元、中国xx银行14×××73账号余额4654.89元、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某0.2元、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归林某所有;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余额69079.44元、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银行存款补偿款(4356.71+4654.89+16某0.2+69862.48+38.09+423000+58308+300000-69079.44-18950.75)×1/2=39443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薛某1应向林某支付原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的补偿款9477712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福建省××市xx路××号某幢AXXXX的房屋全部产权归林某所有;薛某1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私家车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1100000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园xx楼A座XXX房的全部产权归薛某1所有;薛某1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分公司车位使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薛某1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225000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的全部产权归薛某1所有;薛某1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3547411.94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原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幢XXXX号房的补偿款5210239元。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90×××60持有的xx集团200股、xx113**股、xx集团100股、xx港口100股、xx100股、xx100股、xx发债20股股票及证券账户余额894.96元归林某所有,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38×××83持有的xx集团30000股、xx100股、xx1000股股票归林某所有。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股票的补偿款181188元。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余额4356.71元、中国xx银行14×××73账号余额4654.89元、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某0.2元、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归林某所有;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余额69079.44元、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银行存款的补偿款394435元。八、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粤S×××**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林某所有。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保单号P043000003347xx9、保单号P043000003456424、保单号P043000003347883、保单号P043000003456430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保单号P043000003449091、保单号P043000003347881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保险的补偿款41710.5元。十、驳回林某、薛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35元,由林某承担1某594元,薛某1承担137941元。二审维持原判。

2023-09-25
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不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如果被认定为无效,则不论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则不用支付利息,这也可以作为借款人对于利息抗辩的理由。那么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除了《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借贷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除了从借贷合同无效的角度抗辩不支付利息外,还可以从虚假诉讼的角度予以抗辩,详细的法律条文如下: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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